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8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01月03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兴隆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江大街从西向东行驶至东市场,与对面越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次要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登记信息、鉴定文书、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22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5月05日起至2016年07月0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运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