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了2张信用卡(卡号:×××;卡号:×××)。使用信用卡(×××)在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取款、消费10200元,2015年5月16日还款1100元;使用信用卡(×××)在2015年5月5日,支取2000元,2015年5月16日还款200元。
透支欠款逾期后,该行催收人员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多次以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催收,郑某某拒不归还所欠该行透支欠款。至案发时止,郑某某使用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欠款本金10900元。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已将透支本金和利息偿还给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凭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恶意透支其所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