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3号北京旗铃农用运输车,当其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荣华商店门前时,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与由道边推着独轮车的行人张德林相撞,造成行人张德林当场死亡。被告人崔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维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