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某某五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1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靖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 1986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靖宇县。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现住靖宇县。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 1989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靖宇县。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 1989年12月1日出生,现住靖宇县。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 1991年10月2日出生,现住靖宇县。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蔺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等人在鞠某某家喝完酒后经预谋,到靖宇县花园口镇粮库院内盗窃中铁九局宇松项目部铁制模板,在盗窃弧形模板10块得手后,以每块3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点白某某。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与中铁九局宇松项目部、物资部工作,五被告人亲属赔偿失主模板损失款15000元。后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钢弧形模板的价格每公斤7.5元。五被告人所盗窃2616.88公斤铁制模板价值人民币19 6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白某某、孙某乙、金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两份,靖宇县花园口镇花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靖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犯罪系酒后临时起意,盗窃中铁九局停工闲置存放在花园口镇粮库院内的模板。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因所盗模板已被收购站销往它处,无法找回原物。能够对失主的损失予以折价赔偿,有悔罪表现。且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社会表现和社会评价良好,无前科劣迹,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作俊

审判员  杜 丽

审判员  赵洪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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