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0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靖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被告人郑某甲2007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坤,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桂芝,女,1965年12月2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2011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光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亚文,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韩某甲、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追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燕、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光盛、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坤,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亚文,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桂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零时30分左右,柏某某、贾某某、王某在网通公司门口和被告人韩某甲,郑某甲发生口角后,柏某某、贾某某,王某等人追赶韩某甲,郑某甲并未追上,郑某甲与韩某甲回到郑某甲家后,郑某甲从家中拿三把刀,随后韩某甲纠集郑某某等人开始到处找王某、贾某某、柏某某。在网通公司附近的胡同将三人堵住,郑某甲、郑某某、韩某甲用郑某甲从家中拿的刀将王某,柏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柏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1年7月26日晚20时许,靖宇镇居民于某某与丁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于某某对象宋某也与郑某某、唐某某、孙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郑某某用刀将宋某手部划伤,经鉴定,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评定为轻伤。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韩某甲、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甲、韩某甲、郑某某的刑事责任。郑某某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韩某甲、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零时30分许,受害人柏某某、王某与贾某某在靖宇县网通公司门口与被告人韩某甲,郑某甲发生口角,并追打被告人韩某甲,郑某甲未追上,郑某甲与韩某甲跑回郑某甲家后,郑某甲从家中拿二把砍刀一把西瓜刀,随后韩某甲给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带着刘某某、唐某某、毕某某也过去了,分成两伙开始寻找王某、贾某某、柏某某。在高老庄饭店附近被郑某甲发现三人,并用电话通知郑某某、韩某甲等人,在网通公司附近的胡同里将三人堵住,郑某甲、郑某某、韩某甲用郑某甲从家中拿的刀将王某,柏某某砍伤,受害人王某、柏某某经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晚20时许,靖宇镇居民于某某与丁某因拿包的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于某某对象宋某也参与郑某某、唐某某、孙某等人的打斗中,在打斗过程中,郑某某用刀将宋某手部划伤,经鉴定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的父亲韩亚文,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的母亲金某某与受害人柏某某的母亲、受害人王某、受害人宋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柏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等级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50000元。赔偿王某、宋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每人10000元。受害人柏某某、王某、宋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柏某某、王某、宋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韩某乙、孙某某、于某某、纪某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局、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靖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受害人的辨认笔录,受害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韩某甲、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甲、韩某甲、郑某某的刑事责任。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的界限,聚众斗殴中的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是侵犯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个显著特点,故意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了称王称霸,充当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夺“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己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引起伤害对方,他在事先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在于对方一边。本案是受害人先行追打被告人郑某甲、韩某甲。被告人郑某甲、韩某甲跑回郑某甲家后,拿了砍刀又纠集的郑某某等人,寻找受害人,直至将受害人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韩某甲、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韩某甲、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与他人言语间发生纠纷后,继而用砍刀将柏某某、王某砍伤,经靖宇县公安局鉴定,受害人柏某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郑某某因她人厮打,而与宋某发生争执,继而用刀将宋某左手划伤,经靖宇县公安局鉴定,受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甲、韩某甲、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柏某某、王某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200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郑某甲在伤害他人后潜逃,被网上通缉,其能通过亲属的劝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郑某某在伤害他人身体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长对受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社会表现和社会评价良好,无前科劣迹,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某社会表现和社会评价良好,宣告缓刑,靖宇镇司法所愿意接受并进行监管,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刘成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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