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7号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甲,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甲及辩护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13日17时00分,被告人相某甲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驼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驼靖线4公里+55米处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道路同方向前方由张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首尾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相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相某甲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相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相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相某甲系过失犯罪,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相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7时00分,被告人相某甲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驼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驼靖线4公里+55米处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道路同方向前方由张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首尾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相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相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相某甲供述:2013年11月13日下午5点多,我驾驶面包车从孤山子镇平安堡沿驼靖线去驼腰岭镇仁义屯我姐姐家,车辆沿驼靖线由东向西行至还有二、三百米到驼腰岭砖厂处时,我对面来了一台大车,会车时那台大车没有变光,我怕大车刮着我车,我就靠道路右边行驶,灯光晃的我什么都看不清楚,刚会完车,我就听咣的一声,我驾驶的车撞东西了,我把车停下后,在路边沟里发现了一台自行车和人,那个人趴在地上,头部有血,人一动不动,当时我就吓蒙了,过了10多分钟,我回过神来给我父亲打电话,过了一会我父亲就和我二叔来了,我二叔过去看看人,打的急救电话还有110报的警,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我带走了。我驾驶的是白色金杯面包车,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我车的右前侧大灯位置与自行车相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11月13日18时许,张某甲骑自行车从六道沟去叶家堡找人办事往回走的路上被人撞了。
3、证人相某乙的证言:我是相某甲的父亲。2013年11月13日17时许,相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驼靖线4公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死亡,当时相某甲给我打的电话,我和我儿子的二叔相某丙到事故现场,在现场我看到一个男子趴在路外的沟内,脸朝下,头朝西,还有一辆自行车在路边,我儿子开的车在路边停着,车头朝六道沟方向,相某甲在车后面站着,我弟弟相某丙在事故现场报的警。
4、证人相某丙的证言:我是相某甲的二叔。案发后我大哥相某乙给我打电话,我开车拉着相某乙到现场,在现场我看到一个男子趴在路外的沟内,脸朝下,头朝西,还有一辆自行车在路边,我侄子开的车在路边停着,车头朝六道沟方向,相某甲在车后面站着呢,我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的警。
5、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死者张某甲的四姐夫。张某甲于2013年11月13日晚上在驼腰岭镇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某甲驾驶未经技术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二)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行为和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7、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证实相某甲准驾车型为B2,金杯车具有行车资格。
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相某甲的自然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相某甲于2013年11月13日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归案。
1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死者张某甲的自然情况。
11、死亡证明:证实柳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对张某甲的尸体已检验。
12、接警记录:证实相某丙于2013年11月13日18时34分用电话报警的事实。
13、乙醇检测报告:证实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相某甲静脉血未检出乙醇。
1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附尸检照片):证实张某甲为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
1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柳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3年11月13日17时40分至18时2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绘制了现场草图,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
16、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相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4万元赔偿款已给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相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甲在明知其亲属报案后,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投案自首。被告人相某甲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相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