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0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靖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蔺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明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被告人刁某甲伙同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任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许某某(在逃)等人盗窃靖宇县西南岔镇东方红村刘某某家四年生园参,盗得的人参由于某某、许某某卖掉,卖得的赃款被分掉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靖价鉴字(168)号鉴定, 2003年4月10日西南岔东方红刘某某参地,四年生园参62丈,计868市斤,价值人民币8 680元。     2003年5月10日,被告人刁某甲伙同张某甲、袁明、张某乙、任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许某某(在逃)等人盗窃靖宇县花园宝库山庄四年生西洋参,园参,盗得的人参由于某某、许某某卖掉,卖得的赃款被分掉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靖价鉴字(156)号鉴定,盗窃西洋参60丈,价值为16 936元。园参60丈,价值为7 920元。估价值为人民币24 852元。

2003年7月,被告人刁某甲伙同张某甲、于某某、袁明、张某乙、任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许某某(在逃)等人盗窃西洋参集团公司那尔轰一分场西洋参,盗得人参由许某某卖掉,卖得的赃款被分掉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靖价鉴字(168)号鉴定,盗窃园参70丈,价值人民币19 936元,几天后,上述这几人,再次到该地点盗窃西洋参后被发现,参未拿走。经鉴定盗窃西洋参11丈, 110市斤,价值人民币2 428.80元。

 2003年9月20日,被告人刁某甲伙同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任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许某某(在逃)等人盗窃花园口镇张某丙家五年生园参,盗得人参由许某某、于某某卖掉,卖得的赃款被分掉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靖价鉴字(156)号鉴定,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靖价鉴字(168)号鉴定,五年生园参40丈,价值人民币6 600元。

2003年7月,被告人刁某甲伙同张某甲、袁明、张某乙、任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许某某(在逃)等人盗窃复兴村蒙江乡参地四年生西洋参,盗得人参由许某某、于某某卖掉,卖得的赃款被分掉挥霍。100余斤,价值人民币2 400元。

2011年全国在清理网上逃犯时,被告人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失主给予部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给受害人刘某某赔偿2000元、张某丙赔偿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日锋、张某乙、于效忠、袁明、杨某某、金某某等人的供述,失主刘祥红、宋秀兰、张保华的陈述,证人姜某甲、乔某某、马某某、董某甲、姜某乙、李某某、曹某某、董某乙、杨某某、张某某、金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严重地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单位的正常生产,扰乱了社会秩序。被告人刁某甲参与作案六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4 896元(其中一次未得逞,价值人民币2 428.80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刁某甲供述,每次盗窃是谁提议的不清楚,但都是许某某招呼自己去的。同案犯袁明供述,组织去偷参的主要是许某某、张某乙、刁某甲。选择偷参地点的是许某某,我们都听许某某的,是许某某张罗一起偷参的。根据同案犯的共同供述,每次盗窃所得赃物后,全部由许某某与其他不固定的人一起去销赃,分脏款时,不是被告人刁某甲所分。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袁明、李某某供述,在准备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刁某甲用电话通知过张某甲一次。同时证实,去那尔轰盗窃二次、宝库山庄盗窃一次是刁某甲雇佣的兰色半截子车去的。虽无法确认被告人刁某甲是否是受他人的指使。但在此环节中,被告人刁某甲起的是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2011年全国在清理网上逃犯时,被告人刁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刁某甲对受害人给予部分退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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