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陆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于2016 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曰1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醉酒后驾驶吉 HE0095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当行驶至敦化市民主街鸿嘉新居北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曲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96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公安局电话查询记录,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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