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月26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06年4月17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09年2月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本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10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被本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本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本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马某某、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马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马某某、夏某某驾车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医院附近,由孙某甲寻觅作案目标,假扮外地人上托,孙某乙假扮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假扮银行工作人员,由夏某某负责开车在后跟随。孙某甲上前和李某某搭讪,以秘鲁币冒充欧元兑换方式,获取李某某信任,骗取人民币20000元钱,作案后四被告人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等人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马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赔偿协议,收条,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马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马某某、夏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冒充国家公职人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乙,犯有诈骗罪前科,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四被告人能主动退回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平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