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18时许,酒后驾驶吉C5F34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兴隆饭店门前与张某乙驾驶的吉C5D049号夏利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夏利车损失11540元。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责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张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2.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鉴定文书,公证书,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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