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燃油摩托车,从敦化市渤海街“红姐”串店行驶至敦化市渤海街火车站附近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刮蹭,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3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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