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鹏飞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鹏飞,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鹏飞与杨某某于2013年6月份通过朋友介绍结识。交往过程中,杨鹏飞谎称自己能够帮助杨某某办事,获得杨的信任后,先后6次对杨某某行骗。2013年6月份,杨鹏飞以为杨某某购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市场东门新盖的高层为由,骗取杨某某10000元;同年8月份,以承包长春市乐山镇工程送礼为由骗取杨某某3000

元,以自己父亲进监狱,要托人办事为由,骗得杨某某20000元;9月杨鹏飞以明晨母亲去世随礼为由,骗取现金4000元,以自己租住的圣一富苑5栋2单元东门楼房出售,卖给杨某某为由,骗取杨某某35000元,以能给杨某某在一中上学的孩子调班为由,骗取杨某某600元现金及一条鱼,合计价值800元,上述赃款赃物总共合计人民币7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 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人杨鹏飞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飞无视国家法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鹏飞犯有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芳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