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6时许,在敦化市红旗大街鑫鼎宾馆前,华某某驾驶×××号奔腾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广州富威燃油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30 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称重,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维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