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让其找人顶名购买两台享受国家补贴的554型拖拉机。陈某某找到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二人顶名购买554型农用拖拉机两台。2011年秋天,常某某将两台拖拉机卖给黑龙江人,从中获利24000元,被陈某某和常某某平分。另给曹某甲1000元、曹某乙500元好处费。两台车共骗国家补贴款40000元。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骗取的补贴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县政府办公室文件,补贴产品目录,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审批表,承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无视国法约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常某某、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非法所得,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平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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