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住敦化市。

诉讼代理人刘润华,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敦化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住白山市抚松县。

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263甲。

法定代表人焦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帅,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被告人辽宁省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佳惠,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刚。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润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修安玲,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帅,附带民事被告人辽宁省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9时5分许,胡某某持C1型驾驶证越型、超速驾驶×××重型箱式货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直行至729 公里加800米处时,因会车灯光炫目,车辆驶入左侧对方车道,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徐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和何某某驾驶的×××箱式货车连续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韩立新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5日死亡,×××比亚迪轿车驾驶员张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乘车人王启祥、乘车人张书君、×××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徐某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箱式货车驾驶员何某某和乘车人郭耀金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其让朋友邹某某顶替驾驶员,后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事故经过。2015年10月22日,敦化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胡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辽宁省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抢救费用207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72.24元、诉讼费85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19096.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胡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辽宁省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80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18000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29866.2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抚养费7205.5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6800元、鉴定费3835元,追偿损失27651.58元,以上合计244131.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胡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辽宁省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6760.93元、误工费25128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4859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96.73元,以上合计255024.51元。因徐某某投有座位险,原告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座位险1万元,故原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赔偿245024.51元。

被告人胡某某答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其暂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驾驶肇事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省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挂靠合同,公司并不参与该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公司与实际车主胡某某有约定,车辆自负盈亏,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不应该承担该车辆肇事的赔偿责任。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死亡人户籍簿复印件、韩立新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韩立新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韩立新的父母已去世,张某与其子系韩立新的直系亲属。

2. 抢救费用医疗费票据证明,韩立新在抢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医疗费共计20789.52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人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中所发生的医药费情况及伤残赔等级。

2.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两份,原告人张某某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决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王启祥赔偿人民币9808元、赔偿张书君人民币17497.5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病例复印件证明,徐某某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情况及伤情。

2.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徐某某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天数。

3.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徐某某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原告及其儿子在城镇居住。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9时5分许,胡某某持C1型驾驶证越型、超速驾驶×××重型箱式货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直行至729公里加800米处时。因会车灯光炫目,车辆驶入左侧对方车道,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徐某某驾驶的吉 FK2297轻型普通货车和何某某驾驶的×××箱式货车连续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韩立新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5日死亡,×××比亚迪轿车驾驶员张某某、乘车人王启祥、张书君,×××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徐某某,×××箱式货车驾驶员何某某和乘车人郭耀金在事故中受伤,四车损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朋友邹某某谎称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后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胡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抓拍照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资质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在事故中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拒绝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与法相悖不能成立,该公司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另案主张追偿权。因辽宁省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省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合理损失如下:

1.因被害人韩立新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抢救费用207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72.24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10596.21元。

2.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0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29866.2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5.5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17元、车辆损失26800元、鉴定费3835元,追偿损失27651.5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34477.95元。

3.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60.93元、误工费25128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4859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96.73元,扣除徐某某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座位险1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455024.51元。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90098.67元。

本案为多个被侵权人,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数额及占该项下总损失的比重分别为:张某487986.64元,占比59.52%。张某某116254.51元,占比14.18%。徐某某215663.58元,占比26.3%。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赔付张某65469.23元、张某某15596.93元、徐某某28933.84元。

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数额及占该项下总损失的比重分别为:张某21089.57元,占比14.46%。张某某85442.44元,占比58.57%。徐某某39360.93元,占比26.98%。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付张某1445.55元、张某某5856.52元、徐某某2697.93元。

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负责赔偿张某某财产损失26800元,因限额为2000元,且其他原告人未主张财产损失,故交强险该项下赔付张某某2000元。

交强险赔付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差额分别为:张某443681.43元、张某某211024.5元、徐某某213392.74元。由于被告人胡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告辽宁省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上述各原告人交强险赔付后的差额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66914.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3453.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人民币31631.77元。

三、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443681.43元、张某某人民币211024.5元、徐某某人民币213392.74元。

四、被告人辽宁省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辽宁省台安县恒维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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