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春青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春青,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8时许,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东村郭家屯农民吴某某家后院外的屯道上,被告人郭春青因屯中修桥一事与本屯农民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郭春青用自身携带的尖刀将张某某扎伤,经鉴定张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重伤。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经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春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郭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春青供述,民事赔偿协议,承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青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春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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