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1986年12月18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861218053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西郊路第4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于2012年9月30日14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的松江二厅北门门前,因停车之事与张宝全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磊从旁边的水果摊位上拿起水果刀将张宝全左臂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宝全左臂外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并认为被告人张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磊与其女朋友刘莹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的松江二厅北门门前,因停车之事与张宝全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磊从旁边的水果摊位上拿起水果刀将张宝全左臂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宝全左臂外伤,构成轻伤。
庭审前,就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宝全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宝全左上肢外伤,属轻伤的情况。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将被告人张磊持有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扣押的情况。
3、证人张雪证言,证实2012年9月30日下午,我和我父母在松江二厅的北门卸货。我父亲开的别克轿车停在一个大牌子下面。我们卸货的时候,就听到旁边的一个女的吵吵,还骂人,我爸就过去看怎么回事。后来我听见有我爸的声音,我就过去,见那个女的拽我爸,旁边的一个男的动手打我爸,被人拉开了。后来打我爸的那个男冲我爸跑过去,拿把刀,我爸见他拿刀就往回跑,那个人拿刀就扎我爸胳膊一刀,直淌血,我们就报警了。
4、证人王效亮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我岳父等人在松江二厅北门卸货。我们正卸货时,就听见旁边有一个女的在吵吵,我过去看了一眼,回来对我岳父说咱家车挡道了,你把车挪一下。我接着卸货。没过多长时间,我看到车旁边围了不少人,我过去见一个男的把我岳父按在地上打,被大伙拉开了。后我接着卸货时,我媳妇过来喊我说我岳父被人攘了,我到跟前见我岳父胳膊出了很多血,我们把他送到二医院。
5、证人刘莹证言,证实2013年9月30日下午,我和我男朋友张磊到松江二厅,我们出来时有辆车停车我们车后面,我们车别在里面出不来,我着急走,就写张纸条放在那辆车的雨刷器上,上面写个傻X两个字。后来,车主来就不愿意了,骂我,我也骂他,那个车主要打我男朋友张磊,后来又过来几个人一起打我男朋友,又来一个女的打我,被人拉开了。我男朋友奔那个车主过去,拿刀把车主攘了。
6、证人刘继忠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我在松江二厅北门门口,听见有人吵吵,过去见从灰色轿车上下来一个男子,下车后就和黑色轿车的车主吵吵,接着两人就打起来,被人拉开了。后来,灰色车的男子在附近转一圈,到一个卖西瓜的水果摊上拿一把尖刀,后冲向黑色车的车主,用刀扎了那个男子的左胳膊一刀,后警察就来了。
7、证人仲新证言,证实当天,有人在我水果摊上拿把水果刀把别人攘伤了。
8、被害人张宝全陈述,2012年9月30日下午,我到松江二厅送货,我把车停在二厅门口停车位上。等卸完货,见一男一女在我停车的地方吵吵,还踹我车,说我车挡道了,我说马上就走。我刚上车,发现雨刷器上有张纸条,上面写着傻X字样,我看着就挺生气。我拿着字条就去找那个男的,我俩口角几句,就厮打起来,被人拉开了。过了一会,这个男的拿把刀奔我过来,要攘我,我用左胳膊一挡,攘我左胳膊上了。
9、被告人张磊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内容能相互印证。
10、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张磊的到案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因锁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磊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宝全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认罪、悔罪,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张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磊所在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张磊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