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虹宇,女,1991年6月24日生于吉林市,汉族,身份证号码:220203199106242422,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华滩小区12-7-1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虹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虹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虹宇伙同张钊梁、邹兆满(已判决)于2008年8月间,先后窜至吉林市昌邑区的波波吧饮品店、恒源建材商店、碧情轩咖啡店、郭家烤肉饭店、辅仁药堂处,由张钊梁、邹兆满负责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王虹宇负责望风,共盗得纸质人民币1800元、硬币900元、SONY牌T100型数码照相机1台、香烟30余盒、多乐士牌避孕套24盒、速效补肾药10盒。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65元。
综上,被告人王虹宇共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5,665元。所盗钱款及销赃得款均已被被告人王虹宇及同案犯张钊梁、邹兆满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虹宇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时未成年,应依法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虹伙同张钊梁、邹兆满(已判决)于2008年8月间,先后窜至吉林市昌邑区的波波吧饮品店、恒源建材商店、碧情轩咖啡店、郭家烤肉饭店、辅仁药堂处,由张钊梁、邹兆满负责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王虹宇负责望风,共盗得纸质人民币1800元、硬币900元、SONY牌T100型数码照相机1台、香烟30余盒、多乐士牌避孕套24盒、速效补肾药10盒。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65元。
综上,被告人王虹宇共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5,665元。所盗钱款及销赃得款均已被被告人王虹宇及同案犯张钊梁、邹兆满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虹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玉梅、冯可军、郭林、廉勇等人证言证实丢失物品的时间、地点与同案人张钊梁、邹兆满的供述相吻合、另有鉴定结论、破案抓捕经过、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王虹宇父母离异,与母亲共同生活,初中二年级时即辍学,过早恋爱,是非观念较差,以至走上犯罪道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虹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采取破门、钻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虹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虹宇犯罪后认罪、悔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虹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先行拘留的日期19天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连红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