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机技术推广站站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农机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在2010年至2012年三年间全省组织开展的农机深松整地作业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农机深松整地作业情况未进行检查验收,将虚假的农机深松整地作业情况汇总后上报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机服务总站,套取国家补贴资金420 000元,下发至没有进行农机深松整地作业的农户,造成国家补贴资金损失。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穆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证言,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专用凭证,西苇镇农机深松整地补贴汇总表,西苇镇2011年—2012年春季深松整地补贴,农机深松整地作业完成情况验收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