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广利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利,男,1960年8月21日生于吉林省榆树市,身份证号码:2201211960082155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正阳街道12委副组。暂住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利及其辩护人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广利于2013年9月11日8时42分许,驾驶吉AA904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昌邑区桦皮厂镇河湾子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刘文章驾驶的吉B3C05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刘文章受伤入院,于当日在桦皮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文章系交通事故中致肺破裂、脾破裂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广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文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广利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广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广利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其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广利于2013年9月11日8时42分许,驾驶吉AA904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运输沙石,当行至昌邑区桦皮厂镇河湾子村路口处右转弯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池,与同方向桦皮厂镇桦皮厂村9组居民刘文章驾驶的吉B3C05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文章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广利与围观群众将刘文章送至医院救治,后刘文章于当日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广利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昌邑大队桦皮厂中队投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文章系交通事故中致肺破裂、脾破裂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广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文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本案的肇事车辆车籍所有人宁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芹、刘忠良、刘丽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芹、刘忠良、刘丽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广利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7000元。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芹、刘忠良、刘丽红与被告人王广利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广利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芹、刘忠良、刘丽红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芹、刘忠良、刘丽红撤回告诉,并对被告人王广利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文章系交通事故中致肺破裂、脾破裂死亡的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广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文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

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广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广利驾驶的肇事车辆转向灯罩被泥土遮盖,开启转向灯后影响观察;车体痕迹系肇事车辆右前部位与二轮摩托车左后侧接触后倒地形成的情况。

5、被告人王广利供述, 2013年9月11日8时42分许,其驾驶吉AA904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刘文章撞倒,后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又主动到桦皮厂交管中队投案的经过。

6、证人宁丹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人王文利打电话说肇事的经过。

7、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王广利主动投案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王广利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双方就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广利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芹、刘忠良、刘丽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芹、刘忠良、刘丽红对被告人王广利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王广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广利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王广利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广利案发后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昌邑大队桦皮厂中队中队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广利系自首,其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观点,本院可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广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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