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1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丰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甲,男,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甲于2015年5月初至5月中旬期间,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在其租住的吉林市船营区西城首府26楼2607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其女朋友杨某某(行政处罚)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毕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在其租住的吉林市船营区西城首府26楼2607房间内容留杨某某、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冰毒。

被告人毕某甲于2015年6月初至7月9日期间,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铁南胡同6号楼4单元301室其家中,先后5次容留其女朋友杨某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毕某甲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毕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张;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吸毒工具及照片;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情况说明3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银刚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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