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丰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5月23日22时40分许,因其酒后到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宏楼小酒馆”(已闭店)敲门,与在隔壁“顺子朝族家常菜”门口吃饭的槐某某、孟某某、于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在一起,后刘某甲在“宏楼小酒馆”门口用菜刀将三人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槐某某躯干外伤,肘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孟某某左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槐某某、于某某、孟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秦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造成一人轻伤,两人三处轻微伤,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银刚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