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赌博、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1年4个月有期徒刑,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日被见本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海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四天前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超载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在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后,又将行人陈某某撞倒,随后又连续撞倒四辆停在路边的摩托车,致使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海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赵海龙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海龙供述,证人魏国东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毒品尿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龙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海龙曾因赌博、非法拘禁、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累计,应以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具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