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明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9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宇,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20204197002101518,系吉林冶建公司桦甸黄金金城福郡工程项目部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尚都东郡北区16号楼7单元5楼。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吕明,男,1986年1月26日生于吉林省汪清县,身份证号码:2224241986012653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春阳镇春中社区3委2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长春市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 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张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宇、被告人吕明及其辩护人郭双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吕明与其朋友王磊(在逃)酒后将其前女友李丽带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阳光100宾馆,李丽的男友黄晓宇得知后赶到阳光100宾馆,与被告人吕明争吵并发生厮打。随后,黄晓宇与李丽回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尚都东郡小区16号楼7单元左门的住处。被告人吕明因怀恨在心,伙同王磊于当日4时许,来到黄晓宇的住处,用李丽遗失的钥匙开门进屋后对黄晓宇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明与王磊用拖布把将黄晓宇的头部、四肢和身体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晓宇左外踝部外伤,构成轻伤;右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宇诉称:要求被告人吕明赔偿医药费4275.35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9,175.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宇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晓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认罪,辩称:我与王磊持拖布把打黄晓宇了,但我没打他左踝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宇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在能力范围内同意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明的行为属间接故意伤害;2、被告人吕明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吕明自愿认罪,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吕明与其朋友王磊(在逃)酒后将其前女友李丽带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阳光100宾馆内,李丽的男友黄晓宇得知后赶到阳光100宾馆,因要把李丽带走而与被告人吕明发生争吵并厮打。被李丽拉开后,黄晓宇与李丽回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尚都东郡小区16号楼7单元左门的住处。被告人吕明因此事产生不满,便伙同王磊于当日凌晨4时许,到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尚都东郡小区16号楼7单元左门黄晓宇的住处,用李丽遗失的钥匙开门进屋后,两人便共同对黄晓宇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明与王磊持拖布把将黄晓宇的头部、四肢、左踝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晓宇左外踝部外伤,构成轻伤;右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等,证明被害人黄晓宇左外踝部外伤,构成轻伤;右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2、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晓宇在众多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吕明的情况。

3、凶器照片1张,证明在被告人吕明持该拖布把将被害人黄晓宇打伤。

4、证人李丽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晚上8点半,我和和吕明、王强(王磊)等人喝酒,我觉得喝多了要回家,他们不让我走,出门打车把我带到五洲花园旁边的阳光100酒店。我在屋内给黄晓宇打电话,过了一会,黄晓宇就来了,当时我站在屋里正和吕明厮巴,我就挣脱开到黄晓宇那去了,吕明把房门关上,然后他俩吵吵起来,吕明先动手打黄晓宇,他俩就撕打起来,黄晓宇也动手打吕明了,王强从外面进屋,他俩一起打黄晓宇,我拉仗并喊警察来了,他俩就跑了,我和黄晓宇就回家了。过半天,我听到屋内有人厮打,我一看是吕明和王强用拳脚殴打黄晓宇,黄躺在床上挨打,然后吕明去卫生间拿一个拖布杆,王强到厨房拿把菜刀还说今天就砍死你,王强用菜刀砍黄晓宇,吕明用铁拖布杆打黄晓宇,打左脚那了,边打边说今天就打死你。我拦着王强说要不你俩把我也打死吧,我见不停手就要跳楼,然后他俩就走了。我脸上和身上的淤血、伤痕是王强和吕明打的,

5、被害人黄晓宇陈述,证实我被人打伤了,头部、眼部、胳膊多处受伤,左脚踝骨也受伤了。2013年4月5日晚上,我女朋友李丽去第五俱乐部唱歌碰见吕明和王强(王磊),之后他俩把我女朋友李丽领阳光100旅馆去了。今天凌晨2点10分左右,李丽我打电话说让我救她,我到阳光100旅馆,在吧台那看见吕明和王强在一个屋里说话,我就过去了,见李丽也在那,喝得有点神志不清,我要领她回家,吕明就过来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是李丽的对象,后我俩厮打起来,互相打对方头部和身上了,后来王强也过来,他俩一起打我几下就走了,我和李丽就一起回家了。我俩回家后发现钥匙没了,后找开锁的把门打开,我俩就睡觉了。大约早上4点多,我听见有开锁的动静,发现有人进屋了,见是王强和吕明,他俩上来就开始打我,我当时还在床上躺着,这两个人就上床对我一顿拳打脚踢,用拳头打我头部许多下。过了一会,吕明到从我家厨房拿的地板拖子,王强到我家厨房拿把菜刀,用菜刀砍了我好几刀,我用右胳膊一挡,砍在右胳膊上了,吕明用拖布把打我身上好多下,打在我头部、腰部、还有左脚踝,具体打多少下我也说不清楚了。这时李丽也坐起来,王强把他拽地上又打了她好几下,后来吕明和王强又打了我俩半天,李丽爬上窗台要往外跳,他俩害怕就走了。

6、被告人吕明供述,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5点多,我给李丽打电话问她干什么呢,她说在第五俱乐部唱歌,我就和我朋友王磊等人一起过去了,我们在一起喝了一会酒,我当时喝多了。后来我记得和李丽在一个宾馆屋里。刚进屋,就来了一个男的,四十岁左右,有点黑,有点瘦,拽着李丽就要走,我问他是谁,他就骂我,我也骂他,我俩厮打在一起。后他把我按倒在洗手间里,我朋友王磊把我俩拉开了,我们三个人先走了。王磊说那个男的骑在你身上,你也动不了,还说他喝酒的时候李丽的一把钥匙收起来了。我当时就想去找李丽谈谈,就让王磊和我一起去了。早上4点多,我俩到李丽家,我拿那把钥匙把门打开,刚进屋,那个在宾馆打我的那个男的已经起来了,李丽也起来了,那个男的站在卧室的床上,我上床打了他几拳,打他脸上了。这时,王磊从厨房拿了一个折的拖布把,他用拖布把打了这个男的几下,打在他后背和胳膊上,我把拖布把抢过来,接着打这个男的,打了他有二、三十下,都打在他后背和胳膊上了。后来李丽上来拉着我,我就停手了,王磊还要打他,我还要打这个男的,李丽站到窗台上说再打,她就跳楼,我和王磊就走了。

7、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吕明被长春车站派出所抓获的情况。

8、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吕明系网上在逃人员。

9、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明于2013年4月6日2:21入住阳光100快捷酒店昌邑店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王磊无法查找的情况。

11、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3)延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吕明前科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吕明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宇受伤后于同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共计4,068.35元、误工费463.95元(154.65元×3天)、护理费362.22元(120.74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鉴定费1,125元,合计人民币6,169.52元。

上述事实,有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黄晓宇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

4,068.35元。

2、吉林市中心医院用药清单,证明黄晓宇住院期间用药及二级护理3天的情况。

3、鉴定费、照相费收据共3张,证明黄晓宇花鉴定费共1,125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吕明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宇当庭提供的收入证明一份,因无法证明实际误工的费用,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宇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伙同他人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吕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宇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宇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吕明提出未打伤黄晓宇左脚踝部位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丽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明持拖布把打黄晓宇左脚部位与被害人黄晓宇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另有法医鉴定结论相佐证,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明的行为属间接故意伤害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吕明伙同王磊进入黄晓宇家中便对其殴打,殴打中又持械继续殴打,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黄晓宇轻伤的后果,故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观点,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明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吕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宇医疗费共计4,068.35元、误工费463.95元(154.65元×3天)、护理费362.22元(120.74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鉴定费1,125元,合计人民币6,169.52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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