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会园,1937年9月1日生,住吉林省大安市。系被害人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凤玲,1964年2月20日生,住吉林省大安市。系被害人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民, 1963年6月1日出生,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吉祥,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大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雪,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民、王吉祥犯故意杀人罪、陈雪犯包庇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君、邢会园、金凤玲、刘明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会园、金凤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立民在大安市乐胜乡永建村荆岗屯屯南公路上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将地面积水溅到途经此地的本屯农民刘某某身上,刘某某对此产生不满。中午时分,二人在本屯于某甲经营的食杂店内相遇,刘某某辱骂王立民,并打其两拳,被他人拉开。王立民向刘某某道歉后离开,驾驶电动车继续营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王立民电动车的前后行驶。当日13时左右,刘某某追赶王立民驾驶电动车至大安市安广镇客运站。王立民见刘某某追赶,便打电话给陈雪及王吉祥,称自己和刘某某要干仗,让过来一趟,并购买一把尖刀,准备打仗使用。陈雪拒绝帮助打仗。王吉祥接电话后,租乘门某某的车尾随二人。陈雪亦驾车尾随。当行至安乾公路三公里处,刘某某将摩托车停在公路边欲拦截王立民,王立民驾驶电动车将刘某某撞倒后,持刀向刘某某背部连扎数刀,刘某某挣脱后爬上路边附近土坡,此时王吉祥也赶到现场。因劝阻王立民未果,便扶身患残疾的王立民爬上土坡。王立民爬上土坡,继续持刀扎刘某某数刀,割其颈部两刀,致刘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二人逃离现场,王立民打电话投案。被告人陈雪当日在案发现场,目睹了王立民、王吉祥共同杀人的过程后,与王吉祥相互串通。2014年10月8日19时大安市公安机关将陈雪口头传唤至大安市公安局询问,陈雪提供虚假证言,掩盖王吉祥参与杀人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民因琐事对被害人不满,召集王吉祥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王立民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可对其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被告人王吉祥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雪明知被告人王吉祥杀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民事赔偿请求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立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吉祥有期徒刑五年;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陈雪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立民、王吉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君、邢会园、金凤玲、刘明明丧葬费人民币21 423元,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会园、金凤玲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或改判被告人王立民死刑,立即执行;改判被告人王吉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陈雪应定故意杀人罪,应连带赔偿人民币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民、王吉祥犯故意杀人罪、陈雪犯包庇罪及判令被告人王立民、王吉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君、邢会园、金凤玲、刘明明丧葬费人民币21 423元,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刑事部分有木把尖刀、三轮摩托车、半袖上衣、裤子、鞋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甲、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于某甲、王某乙、于某乙、周某某、苏某某、卢某某、宫某某、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立民、王吉祥、陈雪亦供认。附带民事部分有身份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会园、金凤玲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告人王立民死刑,立即执行;改判被告人王吉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陈雪应定故意杀人罪的涉刑事部分的上述请求,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支持,不予成立。且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权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陈雪应连带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请求,经查,陈雪构成包庇罪,并非致被害人死亡的共同侵害人,依法不属于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此点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薄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