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民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核字第41号

被告人王立民, 1963年6月1日出生,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民、王吉祥犯故意杀人罪、陈雪犯包庇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君、邢会园、金凤玲、刘明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立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已准许撤回抗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立民在大安市乐胜乡永建村荆岗屯屯南公路上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将地面积水溅到途经此地的本屯农民刘某某身上,刘某某对此产生不满。中午时分,二人在本屯于某甲经营的食杂店内相遇,刘某某辱骂王立民,并打其两拳,被他人拉开。王立民向刘某某道歉后离开,驾驶电动车继续营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王立民电动车的前后行驶。当日13时左右,刘某某追赶王立民驾驶电动车至大安市安广镇客运站。王立民见刘某某追赶,便打电话给陈雪及王吉祥,称自己和刘某某要干仗,让过来一趟,并购买一把尖刀,准备打仗使用。陈雪拒绝帮助打仗。王吉祥接电话后,租乘门某某的车尾随二人。陈雪亦驾车尾随。当行至安乾公路三公里处,刘某某将摩托车停在公路边欲拦截王立民,王立民驾驶电动车将刘某某撞倒后,持刀向刘某某背部连扎数刀,刘某某挣脱后爬上路边附近土坡,此时王吉祥也赶到现场。因劝阻王立民未果,便扶身患残疾的王立民爬上土坡。王立民爬上土坡,继续持刀扎刘某某数刀,割其颈部两刀,致刘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二人逃离现场,王立民打电话投案。被告人陈雪当日在案发现场,目睹了王立民、王吉祥共同杀人的过程后,与王吉祥相互串通。2014年10月8日19时大安市公安机关将陈雪口头传唤至大安市公安局询问,陈雪提供虚假证言,掩盖王吉祥参与杀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木把尖刀、三轮摩托车、半袖上衣、裤子、鞋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甲、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于某甲、王某乙、于某乙、周某某、苏某某、卢某某、宫某某、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立民、王吉祥、陈雪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立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立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薄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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