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伟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09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柳、书记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系解放公司质量保证部采购质量管理室质量工程师,负责对解放公司供应商进行质量保证能力的评审等工作。

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其负责评审的解放公司供应商公主岭市名奇专用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董事长白某甲索贿人民币十万元,白某甲让其儿子白某乙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给付王某某。

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对解放公司供应商长春晨曦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质量保证能力评审时,以急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其总经理高某某索贿人民币十万元,高某某让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刘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十万元给付王某某。

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巩某某与山东省禹城市鑫泰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某甲相识,受巩某某、董某甲的请托,王某某找到其负责评审的解放公司供货商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某乙,让董某甲的公司成为山东水星公司的供货商。2013年6月7日,王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董某甲索贿人民币五万元,董某甲让公司的出纳员韩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五万元给付王某某。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索贿三次,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赃款被其用于个人花销挥霍。案发后,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将二十万元赃款积极退回,在本案审理期间将五万元赃款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案件交接表、移送材料目录、立案决定书、解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章程、王某某专业技术管理岗位人员聘任审批表及劳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企业职工登记表、供应商质量能力审核规定、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条、收条、个人往来明细账、银行账户明细及转款凭证、记账凭证、质量能力审核报告、成品检测报告、罚没扣押财务清单、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钟某某、白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白某乙、高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巩某某、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解放公司质量工程师,负责供应商质量保证能力评审这一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索贿,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及庭审中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返赃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及《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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