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7时许,梁某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沐德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德惠市铁路车务段门前处,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事发时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8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鉴定文书、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沐德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德惠市铁路车务段门前处,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事发时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8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