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贺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41号

罪犯刘贺,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贺于2013年2月4日,以其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515号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向被害人杨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人刘贺于2013年3月22日,以遗失该房屋所有权证为由,登报挂失并重新补办,又于2013年4月11日以重新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害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贺以支付利息为由给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9800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贺能自愿认罪系初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粘贴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30.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诈骗数额巨大 ,且赃款未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缃凡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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