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江苏省常州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祝永,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初来到长春市经营汽车配件。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冯某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工业园的汽车配件生产厂家购进大量假冒奥迪注册商标的发动机进气格栅、保险杠、大灯、雾灯等汽车配件对外销售,冯某向长春聚大一众汽车备件销售中心销售假冒奥迪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435元,向长春市亨泰汽配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奥迪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额21560元,向长春市滨呈汽配有限公司商店销售假冒奥迪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额43092元,销售额共计76087元,非法获利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冯某租用的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小区永昌敬老院旁的仓库内查获的未及售出的假冒奥迪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1种669件价值共计109569元。案件审判期间,冯某的家属主动将违法所得5000元上交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进货记录、账目明细、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账户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范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冯某供述、长春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从外省未经奥迪股份公司授权的厂家购进假冒奥迪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在长春销售,销售额76087元,未及售出的假冒奥迪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价值109569元,冯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主动上交违法所得,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冯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假冒奥迪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