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拘留,于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经与郭某某、于文华、隋光(均另案处理)预谋,由郭某某、于文华、隋光窜至德惠鹊源牧业有限公司库房内,盗窃天棚铝板44块,价值人民币3520元。后将所盗得的铝板藏匿于被告人张某甲家中。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经与郭某某、于文华、隋光(均另案处理)预谋,由郭某某、于文华、隋光窜至德惠鹊源牧业有限公司库房内,盗窃天棚铝板44块,并将所盗得的铝板藏匿于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后卖与他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520元。后于文华家属将赃款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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