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帅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42号

罪犯张帅,男,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帅伙同他人于2013年10月12日1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凯撒浴宫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更衣箱内人民币4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帅家属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8600元。被告人张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粘贴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6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帅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缃凡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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