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08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602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0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开三轮车去白石山林业局双山林场20林班22小班国有林内拣烧柴,用手锯采伐了三棵水曲柳,根径分别为10厘米、12厘米、18厘米,合立木材积0.1435立方米。经鉴定:三棵水曲柳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林地权属林木生态属性鉴定意见,采伐现场勘验笔录、检尺野帐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指控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应从严惩处,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白石山林业局双山林场已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能够积极赔偿国家资源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本院已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宪昌

审判员  权 喜

审判员  吕掖平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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