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危险驾驶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5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书记员刘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号银灰色捷达小型汽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大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呼气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秦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能够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