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44号
罪犯任志永,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志永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任志永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8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任志永得知被害人未某某独自在家后,于当晚二十一时许,窜至未某某家,欲对正在睡觉的未某某实施强奸,因未某某反抗而强奸未遂。案发后,被告人任志永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由于被告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其强奸行为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粘贴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任志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志永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缃凡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