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07

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桂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长春站乘坐长春至上海的K518次旅客列车,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趁3号车厢19号上铺旅客冯某某在19-20号铺空照顾孩子之机,将冯放在铺空过道茶桌上的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盗走,然后在常州站下车,并将所盗手机邮寄给前妻焦某某使用。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常州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所盗窃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快递详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振宝

二О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 欣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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