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德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139号

罪犯刘德权,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二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德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德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德权在长春市二道区金钱派出所管内郑某某家,在明知被害人郑某某有精神疾病不能抵抗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在被告人刘德权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之子回到家中,被告人刘德权遂起身离开被害人家中,致使被告人刘德权强奸被害人未遂。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粘贴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9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德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德权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缃凡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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