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靖刑初字第51号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2008)靖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溪市,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蒙江乡富阳村,住所地:靖宇县蒙江乡富阳村。原系靖宇县蒙江乡富阳村村支书兼村主任,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5日以靖检刑诉(2008)第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受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任大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希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任蒙江乡富阳村村支书兼村主任期间,于2004年春将靖宇县板石林场施业区42林班21、22小班和37小班的林地,以富阳村自留山名义承包李某某(另案处理)。当种参农户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找被告人王某甲问能否买到参地时,被告人王某甲告诉赵某某“李某某承包富阳村的自留山能种植人参”,并一同找到李某某商定购买参地事宜,后由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地界,由李某某卖给赵某某45亩林地种植人参,所需用地手续由李某某负责办理,李某某得款50 000元。2004年末张某某(另案处理)问赵某某有没有地种,赵某某便问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此事告知李某某,后李某某到富阳村找到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某商定参地承包事宜。由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地界,李某某以参地承包方式,承包给张某某50亩林地,承包期为6年,张某某承包期间内李某某负责林业部门的一切手续,李某某得款50 0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向李某某提供林权执照存根,由李某某办理假《“四荒”使用权出卖契约》,被告人并在该契约加盖公章及签名。致使赵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相继非法开垦参地137.85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7月7日向检察机关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 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和赵某某、张某某在种植人参后,进行了林参间作,种植了红松、云杉,经靖宇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证明,成活率为85%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擅自将国有林地以村自留山的名义承包给李某某,通过被告人指认地界和联系,李某某将林地使用权转卖给赵某某和承包给张某某。被告人并向李某某提供林权执照存根,由李某某和被告人合谋办理假《“四荒”使用权出卖契约》,被告人并在该契约加盖村委会公章及签名。致使赵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没有取得林业部门批复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130.35亩种植人参,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开垦林地7.5亩种植人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前已将所毁坏林地全部还林,给国家减少了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查处时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过自新的愿望。根据林业局林业设计队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和赵某某、张某某在种植人参后,进行了林参间作种植了红松、云杉,成活率在85%以上,属于采取了补救措施,给国家减少了损失,故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作 俊
审 判 员 刘 德 富
代理 判 员 赵 洪 伟
二00 八 年 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