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某于同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5月6日,高某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贾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与多位亲友在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柳大街与革新路交会处附近的莱阳炸酱面馆222包房用餐,其间,高某的哥哥高某甲与在该饭店888包房用餐的鲍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因如厕发生口角,高某得知后,挥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面部,致李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右侧眼眶下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案件审判期间,高某向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万元,二人的民事赔偿事宜就此了结,李某某对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张某某、魏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与亲友在饭店用餐期间,其哥哥高某甲与在该饭店用餐的鲍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因如厕发生口角,高某挥拳击打李某某头部、面部,致李某某多处受伤构成轻伤,高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积极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依法可对高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李某某在遭高某殴打之前曾殴打高某甲,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高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依法可对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