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6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吉BXXXXX号号牌),沿吉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农电所门前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郭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24.00mg/100ml,属醉酒驾驶。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吉BXXXXX号号牌),沿吉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农电所门前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郭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24.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金梅的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郭某驾驶的摩托车照片;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00mg/100ml,且存在无证驾驶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辉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廖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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