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再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明,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胜利街供热委34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201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收押。现刑满释放。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0)德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立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立明不服向本院申诉,201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监字第2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王立明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申诉, 2013年12月20日省法院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186号再审决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员付雪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立明在德惠市西十道街家中因房屋动迁事宜,与前来洽谈的张立明等人发生口角,之后发生厮打,被告人王立明先到厨房拿出菜刀,被其妻子抢下,后拿起自家的铁管,在追撵张立明等人过程中,用铁棒将张立明颧骨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长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立明左颧骨弓骨折已构成轻伤),张立明等人也将被告人王立明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立明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别是长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记载,请吉林大学医院放射线科专家会诊:阅2009年9月6日X片示:张立明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新鲜性骨折,据此分析被害人的伤应该是当天形成的。而且,几次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张立明的伤害程度均构成轻伤。另外,从本案的其他证据看,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王立明手持管子击打张立明,后被张立明等人抢下,这既说明了被告人王立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同时,也认定被告人王立明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即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具体行为。因此,被告人王立明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王立明以张立明伤不是其造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宣判无罪.提出上诉。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审认为,被告人王立明故意伤害被害人张立明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再审核实了原审的证据,同时对原卷宗中未质证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本次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申诉人王立明的申诉理由,原判决没有一条证据证明张立明的伤是案发当天形成的,张立明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时意见,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是王立明是否用铁管击打张立明及张立明的伤是否构成轻伤。首先,王立明用铁管打张立明的事实有被害人张立明的陈述,及多名证人证实。其次,张立明的伤害结果为轻伤,有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和长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均为:张立明之外伤构成轻伤。鉴于王立明对法医鉴定所用的X光片子不是张立明本人的理由,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立明所拍的7张X光片进行同一性鉴定,该7张X光片中有一张2010年5月5日在长春市中心医院有王立明家属在场所拍,王利明在再审开庭时认可该片的真实性。鉴定意见:所提交的7张X光片系张立明本人。上述鉴定意见相互印证。
关于王立明在再审开庭时称,原审判决没有一条证据证明张立明的伤是案发当天形成的。经查,德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张利明住院病历首页载明:2009年9月6日张立明入院,当日住院时张立明的放射线科检查报告单载明:片号48554,印象诊断:左侧颧骨弓骨折。并与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立明所拍的7张X光片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所提交的7张X光片系张立明本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认定张立明的伤2009年9月6日案发当日形成。王立明的该项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立明提出,张立明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申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立明陈述: 2009年9月6日(周日)早晨6点左右,我和柴东、张太超等人到我们公司拆迁区域去看看,我们到王立明家找他谈动迁的事情,进屋后与王立明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抢铁管过程中,我的左面部被王立明打伤。与张立明同去人员张太超、柴东等人证实,张立明的伤是2009年9月6日王立明造成的,证人赵某(王立明邻居)2010年7月23日证实,2009年9月6日早上我在家,我就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就出去看,当时我看见王立明手里拿个铁棒子和动迁的几个人打在一起,后来他手里的铁棒被动迁的人抢下去了。故王立明的此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立明故意伤害被害人张立明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长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青科
审 判 员 袁立范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