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建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6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建男,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向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建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判期间,被害人邢某某的妻子李桂芹、儿子邢建波、女儿邢美玲向本院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建男及其辩护人孙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丛建男酒后驾驶×××号别克轿车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通花园三期小区27栋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被害人邢某某撞倒,邢某某倒地受伤。邢某某的亲属李某某路过此处,丛建男谎称自己不是肇事司机,仅是肇事车辆车主,其与李某某一起将邢某某送至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后逃逸。次日16时许,丛建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2日,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邢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丛建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建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邢某某入院记录、身份证明、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邢某某户籍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行政处罚笔录及回执、证人李某某、石某某证言、被告人丛建男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记录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建男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邢某某倒地受伤,丛建男谎称自己不是肇事驾驶员,在与他人将邢某某送至医院后逃逸,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丛建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丛建男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丛建男交通肇事后逃逸,且系酒后驾车,情节恶劣,应予严惩,鉴于其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丛建男驾车交通肇事后主动救治邢某某,主观恶性较弱的辩护意见,因丛建男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并对途径此处的邢某某的亲属李某某谎称自己不是肇事驾驶员,在将邢某某送至医院后为逃避处理离开现场,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丛建男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建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