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公吉乡下甸子村八社东岗国有林地内种植玉米,面积10397平方米(合15.60亩)。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为林地。程某某在林地内种植玉米的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供诉;证人薛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告知书、照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公吉乡下甸子村八社东岗国有林地内种植玉米,面积10397平方米(合15.60亩)。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为林地。程某某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自行铲除了部分种植物。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程某某地块地类鉴定意见,载明:被告人程某某地块总面积为12684平方米,具体情况分为两类:
第一类:属于国有林地的总面积11975平方米,其中破坏林地植被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0397平方米。具体情况为:破坏植被改变林地用途7415平方米,造林失败面积2982平方米,已起垄间种玉米,林地植被已遭到破坏,已改变林地用途。造林合格面积1578平方米,已起垄间种玉米,林地植被已遭到破坏,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类:属于集体耕地的有709平方米。
2、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2015年6月10日,桦甸市大勃吉林场移交案件,桦甸市公吉乡下甸子社农民程某某,拒不执行林场限期还林告知,在公吉乡下甸子社东大岗占用林地1.2公顷耕种玉米,此案提起。2015年6月18日,经传唤讯问,程某某当晚被刑事拘留。
3、清收林地限期还林实现告知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已知晓需退耕还林的面积及地块,并拒绝签字。
4、现场指认及测量照片,证实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
5、程某某拒绝还林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拒绝还林。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情况。
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已被告知需还林12000平方米,并拒绝在还林告知上签字。被告人程某某的地块其中有4560平方米栽植了504棵红松,间种的玉米。被告人程某某没有这块地的土地使用证。
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已被告知需还林12000平方米,并拒绝在还林告知上签字。被告人程某某的地块其中有4560平方米栽植了504棵红松,间种的玉米。被告人程某某没有这块地的土地使用证。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地块的勘查结果,被告人程某某已被告知退耕还林的情况。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已被告知退耕还林的情况,程某某不同意栽树,继续在需退耕还林的地块种植玉米,并由程某某亲自打的农药。后将从林场领取的红松树苗在地中载了一块,大约五六亩。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位于东岗的地块一直由被告人程某某耕种,这个地块并不是在册地。
1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我家在下甸子东岗有一垧多地,2015年被告知需退耕还林栽树,我没有同意,我把这块地都起垄种植了苞米,并打上了农药。之后在地中五亩地左右栽上了从林场取来的树苗,又在这片地中间种了苞米。这块地不是在册地。我6月从看守所回去之后就将地里玉米铲除了,并栽上了红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该地块停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辉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