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振海二审裁定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0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吴振海, 1964年6月9日出生,户籍地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博瑞,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振海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辽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吴振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振海与被害人于某某分别住辽源市东艺春城A6号楼4单元3楼311室和310室。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吴振海持尖刀在3楼楼梯间内将于某某杀害,后将于某某拖至310室内,在对涉案现场进行清理后返回311室。次日9时许,吴振海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振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振海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振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

吴振海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重新做司法精神病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振海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记载,公安机关抓捕吴振海时,收缴其手中握有的尖刀及所穿的皮鞋,均检出与被害人一致的STR分型;提取的被害人双手上血迹,经鉴定检验出与被告人吴振海一致的STR分型;足迹检验鉴定书记载案发现场提取的大量血足迹,与公安机关在吴振海住处提取皮鞋的足底痕迹相吻合;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系被锐刃器致肱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及证人孙某某、孔某某等证言证实吴振海占有作案时间,认定吴振海故意杀人犯罪无异。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吴振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吴振海及辩护人提出的应对吴振海重新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意见,经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做出的被告人吴振海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要件完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法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吴振海及辩护人提出的此点意见,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支持,未发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振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振海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薄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玥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