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5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当行驶至敦化市渤海街翰章大街建设银行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两轮摩托车出厂合格证,案件照片,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李某现场视频资料,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维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