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靖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司机,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19时50分,被告人谷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的福田面包车,行驶至靖宇大街县公安局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史丽颖撞伤后未停车。当车行驶到靖宇县体育场大桥附近时,又与同方向方太烈驾驶的载乘郑贤素的×××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逃离现场,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方太烈受伤,乘车人郑贤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当日晚22时许到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与车主积极对受害人及死亡人员家属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取得了受害人及死亡人员家属谅解,受害人及死亡人员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史丽颖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吉FN 0900福田面包车在靖宇县公安局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史丽颖撞成轻伤未停车,当车继续行驶到靖宇大街体育场大桥路段时,又与同方向方太烈驾驶载乘郑贤素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方太烈受轻伤,乘车人郑贤素闭合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能够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车主积极对受害人及死亡人员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及死亡人员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刘德富

代理审判员  赵洪伟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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