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千龙权,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恒祥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房县京津公路29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龙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千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千龙权,与朋友一起喝酒后,驾驶吉HHB593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延吉市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公园东门附近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千龙权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千龙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千龙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庆华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千龙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千龙权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千龙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千龙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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