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靖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1953年7月15日出生,吉林省靖宇县人,户籍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居住地: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靖宇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1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靖宇县运输管理所运政科科长职务期间,于1999年5月为靖宇县运输公司招手停车队司乘人员办理上岗证和乘务证等事宜,收取靖宇县运输公司交纳的驾驶员上岗证款人民币3 200元、乘务员培训费人民币600元,后又收取驾驶员培训费人民币3 280元,共计7 080元,后因招手停车队撤销,司乘人员解散,刘某某借机将所收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案发后,于2007年12月10日已将所侵吞的赃款,退缴到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宁某某、金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孙某某的证实,相关书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于1999年5-6月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原靖宇县运输公司所交纳的上岗证费和培训费计人民币7 08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刘德富

代理审判员  赵洪伟

二00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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