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6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延吉市天池路世纪阳光洗浴对面早市一摊位前,趁被害人黄顺今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镊子,秘密窃取黄顺今放在上衣兜内的人民币76元,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76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黄顺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顺今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妍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