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0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纪伟,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4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纪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纪伟于201 5年11月12日16时19分许,在延吉市河南街高军超市内,因客人李峻堂与父亲陈其民发生口角为由,陈纪伟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峻堂,造成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峻堂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延吉市河南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陈纪伟到河南派出所进行调查,陈纪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4.2万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纪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峻堂的陈述,证人陈其民的证言,高军超市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纪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纪伟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犯罪情节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纪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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